司法疑难之508(立功专题二):立功认定的时间节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是否应区分;无法短期内查证的检举、揭发行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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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508(立功专题二):立功认定的时间节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是否应区分;无法短期内查证的检举、揭发行为处理
2025-10-23 20:08:59

司法疑难之508(立功专题二):立功认定的时间节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是否应区分;无法短期内查证的检举、揭发行为处理

 刘晓虎 刑水浮萍
2025年10月22日 21:00 北京
司法疑难之508(立功专题二):立功认定的时间节点是到案后还是犯罪后;在认定立功时,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两种情形是否应当予以区分;对于无法短期内查证的检举、揭发行为如何处理

关键词:立功 时间节点 到案后 犯罪后 将功赎罪 见义勇为 检举 提供重要线索 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不到案赎罪心理 查证属实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立功的时间节点一般是“到案后”,但对于出于减轻罪责、将功赎罪心理的犯罪嫌疑人,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更符合刑事政策精神。

第二条 行为人在犯罪后,为减轻罪责,将功赎罪,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或者回国投案,或者积极投身抢险救灾等见义勇为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突出表现的,应当对其认定立功。

第三条 在认定立功时,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两种情形应当予以区分。在符合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这一前提条件下,对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要认定立功,只要查证属实就符合条件要求,没有时间和因果关系限制。即使因为原办案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而未查证,后来新的办案机关因其他原因而查证属实,依然应当认定立功。而对于提供重要线索要认定立功,要求所提供的线索与案件得以侦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认定立功。

第四条 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办案单位查证属实后,并根据该检举、揭发行为查办相关涉案人员,即使该犯罪事实已在其他办案单位被相关涉案人员自行供述,或者已被他人检举、揭发,也不影响对其立功的认定。

第五条 对于因审理期限限制,无法短期内查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客观表述情况,并建议将来一旦查证属实应当作为犯罪分子监狱服刑期间减刑的法定事由。这种情形,既不认定立功也不否定立功,作为一种变通情形处理。

【类案基本案情】

【案例1】汪某受贿案

汪某受贿案发后逃匿。汪某在从案发地去西藏途中,出于减轻罪责,将功赎罪心理,多次积极投身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其中,发生救火一次,救出火伤人员3人。后又在西进途中,遇到落水儿童,时值冬季,王某毫不迟疑,救下落水儿童2名。因群众围观,且家属报警,警察来到现场了解后,发现汪某系受贿在逃人员,遂带至公安机关羁押侦查。汪某犯罪后救下5人的行为是否认定立功。

【案例2】湖北武汉创世纪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案[ 一审判决(2020)鄂0104刑初439号(2020年10月13日);二审判决改判(2020)鄂01刑终912号(2021年4月27日)。]

创世纪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主营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制剂等,法定代表人卫某,上诉人王某为公司股东。2017年9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09年王某岳父代某(另案处理)进入创世纪公司,从2012年开始一直在创世纪公司负责财务工作。2013年至2016年间,王某作为创世纪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主要负责销售业务。创世纪公司由于销售量增加,为逃避国家税收获取高额利润,王某等人伙同代某,经事先商议,在创世纪公司与新晨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采取伪造购货资金流、向某公司支付票面金额8%左右手续费的方式,让新晨公司为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55份,价税合计27021342.5元,其中税款合计3926177.79元,创世纪公司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以非法申报抵扣税款。2016年11月,创世纪公司对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53份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补缴增值税款849383.8元。

2019年4月7日,同案犯罪嫌疑人代某潜逃至澳大利亚。同年6月23日,公安机关将上诉人王某抓获归案。王某归案后,创世纪公司补缴增值税税款3076793.99元和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为骗取国家税款,多次让其他公司为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王某为创世纪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伙同他人,多次让其他公司为自己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并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以抵扣税款,其行为亦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单位、被告人已补缴全部税款,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如下:被告单位创世纪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二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创世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处罚金过重。王某上诉称,原审量刑畸重。其到案后主动坦白,当庭认罪、悔罪,积极劝返同案犯,有立功情节,请求法院减轻处罚。其辩护人除支持其上诉理由外,还提出:王某既不是创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王某协助司法机关积极劝返同案犯,属于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该公司已全部退缴税款及滞纳金,积极挽回国家损失,请求法院对其给予最大限度的从轻、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在二审中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王某协助司法机关劝返同案犯归国自首,有立功表现,请法院依法裁判。

针对新晨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且代某被列为境外逃犯,王某规劝代某归国投案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在卷破案、抓获经过、代某出具的《自愿接受王某规劝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书》及王某的供述、讯问视频光盘,证实王某到案后,表示愿意规劝代某归国投案自首,且积极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以打电话等方式规劝代某归国投案自首。代某经王某的规劝于2021年1月31日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创世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是公安机关在侦查新晨公司案件时发现的其他案件,创世纪公司单位犯罪案件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代某虽被列为境外逃犯,但根据代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故王某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支持。王某辩护人关于重大立功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如下:改判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其他维持一审判决。

【案例3】李某等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公安机关虽然有条件对李某进行控制,但因未发现其有犯罪嫌疑而未对李某采取强制措施,李某自行离开。李某故意隐瞒涉案事实,也没有任何投案的意愿。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不属于“到案”。李某故意隐瞒自己指使李某东等人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其后以“证人”身份协助司法机关对同案犯李某东进行指认,也未体现任何“将功赎罪”的意愿。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李某指认同案犯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一定协助作用,也因协助行为不符合“到案后”的时间节点和未体现将功赎罪的意愿,对其协助抓捕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 《指导案例第1125号:吴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载《刑事审判参考》2015年第4集(总第105集),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

【案例4】吴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 一审无锡市锡山人民法院(2015)锡法刑初字第151号(2015年7月1日);二审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5)锡刑终字第105号(2015年8月27日);再审驳回(2017)苏刑申344号(2018年5月22日);再审驳回其他(2018)最高法刑申913号(2018年8月1日)。]

根据《动物防疫法》和《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生猪需经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才可以被屠宰和销售。因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程序相对繁琐,某地某市场许多商家便从黑市购买加盖印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供填写后使用。

2013年7月间,被告人吴某某是从事生猪屠宰的个体户,先后从荣某某(已判刑)处购得2张和从葛某某(另案处理)处购得1张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私自填写上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所载内容后,并对分批次从浙江省购得但未经生猪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的生猪运至位于无锡市锡山区的无锡市恒怡食品有限公司屠宰,后予以销售。

吴某虽曾购买过3份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对当地这种状况十分不满,多次举报此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吴某提供的线索,查处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吴某举报、揭发时并未如实陈述自己曾经购买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被告人吴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结合其犯罪事实,认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后宣告缓刑。据此,一审法院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吴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本案因其检举他人非法买卖加盖安徽省灵璧县动物卫生监督所公章的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而案发,虽然其也有此买卖行为,但有关机关据此查处了多人非法买卖《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的事实,应当认定其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结合其原有的自首情节依法予以改判。

无锡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的意见是: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法律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才构成立功表现。吴某某确有揭发他人犯罪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应当予以鼓励。但是,该揭发行为是发生在其到案之前而非到案之后,其此时是以公民身份而非犯罪分子的身份予以揭发,据此不能认定为立功。

据此,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吴某仍不服,以相同的理由先后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经审查后,以上法院均认为,吴某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其申诉。

吴某虽曾购买过3份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对当地这种状况十分不满,多次举报此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吴某提供的线索,查处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吴某举报、揭发时并未如实陈述自己曾经购买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其不属于以犯罪分子身份到案后检举、揭发犯罪线索、犯罪事实,故对其不认定立功。

【案例5】周某寻衅滋事案[ 一审陕西省商南县人民法院(2019)陕1023 刑初 95 号(2019年11月27日);二审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 10 刑终 130 号(2020年1月2日)。]

在犯罪前曾阻止他人犯罪、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不属于立功这一法定量刑情节,不能依据立功的法律规定从宽处罚。仅可评价为见义勇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从宽处罚。

2019 年 8 月 5 日 17 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和朋友田某、蔡某、陶某等人到县城“音乐之声”KTV 四楼 810房间唱歌。期间,周某同田某因争抢话筒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陶某阻止周某,周某持啤酒瓶砸到对面墙上、电视机上,致使话筒、电视机损坏。周某行至门口时又将包厢外花盆、铁质垃圾桶踢坏。在包间门外周某和田某再次厮打,周某用脚在田某背部、腰部踹了两脚。朋友蔡某上前拉架,周某又与蔡某厮打被警察制止。经鉴定,上述被损坏的物品价值3067元。陶某头皮挫裂伤构成轻微伤,田某头部伤情属轻微伤以下范畴。被告人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本案案发前,被告人周某曾协助司法机关抓获正在实施盗窃行为的罪犯齐某。审查起诉阶段,其自愿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予以认可,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表示同意。

据此,商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周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缓刑或者减少刑期。

针对周某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立功所要求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立功的时间是犯罪后。上诉人周某阻止他人盗窃、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在其寻衅滋事犯罪之前,当时周某还不是犯罪分子,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故其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立功,亦不能以立功为据对其从轻处罚。但周某案发前阻止他人盗窃,属见义勇为的良好表现,应当给予提倡和肯定,可结合其一贯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周某的刑罚不予加重。据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6】张某行贿案

张某在监委留置期间检举在押人员许某尚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敲诈勒索犯罪线索,看守所初步核查后将检举材料转递给原办案机关某市公安分局。因该公安分局相关办案民警工作失职未及时查证该线索,导致对看守所转递的检举材料一直未回应,对许某一直未追究刑事责任。一年后,林某因内幕交易犯罪,在审理阶段向法院检举了许某敲诈勒索的同一线索,经办案机关查证属实,最终对许某作出定罪判决。对张某和林某是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看守所属于司法机关,看守所初步核查了,可视为已查证属实,对张某可认定立功。某公安分局办案民警的工作失职不影响张某的立功认定。因张某立功在先,司法机关已掌握许某的犯罪线索,对林某不认定立功。另一种意见认为,对张某不应认定立功。看守所不是侦查机关,初步核实但最终没有查实。办案机关尚未查证,不能认定为查证属实,张某不构成立功,但可酌情从轻处罚。林某的检举对许某敲诈勒索案的侦破起到实质作用,应当认定林某构成立功。

【案例7】于某受贿案[ 一审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刑初字第00017号(2016年11月7日);二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皖刑终435号(2017年4月17日)。]

2004年至2013年,于某在担任黄山市黄山区汤口镇镇长、党委书记、黄山区委常委、黄山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高铁新区指挥部办公室常务副主任、高铁新区开发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多次收受或索要工程承建商翟耿耿、孙国敏、汤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王富有等单位或个人现金165.05万元、美元800元、价值1.45万元的50克建设银行金条一根、价值2.24万元的100克国富金条一根以及面额500元熊猫纪念金币一枚,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于某构成受贿罪提起指控。

被告人于某就本案量刑提出以下意见:于某在被立案调查期间曾向黄山市纪检委、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和黄山市看守所提交过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线索,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他意见略)。

另查明: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协警程某、驾校人员段某进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案,由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警大队民警于2016年7月12日在工作中发现,同年7月14日程某、段某进被刑事拘留。该二人被羁押前,已就“只谈制证不谈钱”进行串供,归案后都仅供认程某滥用职权为段某进驾校学员制作居住证,并接受段某进吃请、香烟,但对收受段某进其他财物问题只字不提。7月19日9时,经与段某进同室羁押的于某、曹某(同监犯)做思想工作,由段某进口述,于某、曹某记录整理了一份“情况反映”书面材料,向检察机关检举程某、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区分局民警张某等人涉嫌受贿、滥用职权犯罪,即程某利用制作居住证的职务便利,给驾校的外地学员违规办理居住证,收取数万元的费用,张某等人可能涉案的事实。7月19日,段某进向侦查机关供认程某制作居住证收取约七万元的好处费,次日程某对其违规制作110张居住证,受贿6.7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月23日,于某、曹某又笼统检举公安系统多人利用办证收费等腐败问题。同月27日,黄山市屯溪区检察院反贪局收到黄山市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大要案指挥中心指定交办的于某等人检举揭发线索材料,该检察院初查后,以程某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同年8月19日立案侦查,9月2日对程某执行逮捕。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已扣押在案的犯罪所得赃款赃物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退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宣判后,于某不服,以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为由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于某的检举对象程某已因涉嫌其他犯罪被抓获,检举内容亦与程某被羁押时涉嫌事实具有关联,但在于某等人做通段某进思想工作后,段某进才主动向侦查机关供述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如果没有于某等人的思想工作和检举,程某的受贿事实完全有可能不被发现而逃避查处,故于某的检举行为对破获程某受贿案起到重要作用,应当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原判没有认定于某具有立功表现,系适用法律有错误,依法予以纠正。根据于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减轻处罚。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于某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六十万元,其他维持原判。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司法实践观点,立功的时间节点一般是“到案后”,但对于出于减轻罪责、将功赎罪心理的犯罪嫌疑人,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更符合刑事政策精神

(一)根据司法解释规定和相关司法实践观点,立功的时间节点一般是“到案后”

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仅从该规定分析,立功的时间节点并未限制必须是犯罪分子“到案后”。将立功的时间节点限制在“到案后”最直接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该解释文件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实践中确实是基本按照这一原则把握立功的时间节点的。如案例3李某等故意伤害一案中,被告人李某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李某故意隐瞒涉案事实,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没有任何投案的意愿,李某在接受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时不属于“到案”。其后,李某以“证人”身份协助司法机关对同案犯李某东进行指认,也未体现任何“将功赎罪”的意愿。综合以上情况,法院认为,即使被告人李某指认同案犯的行为对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起到一定协助作用,也因协助行为不符合“到案后”的时间节点和未体现将功赎罪的意愿,对其协助抓捕行为不应认定为立功。审理法官认为,立功本质上是一种将功赎罪的刑罚奖励制度。为了克服追求功利主义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对可构成立功的领域范围(主要限于与查缉犯罪相关)及时间条件予以限制,以体现公正价值,确有必要性。虽然该案审理法官主张将立功的时间节点限制在“到案后”,但是对“到案后”的理解主张采取扩张解释。如主张犯罪分子已经在有关机关监管之下,或者犯罪分子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者个人监管之下尚未到司法机关投案的情形应当理解为“到案后”。又如,犯罪分子伙同同案犯实施抢劫后潜逃,得知被通缉后,向公安机关打电话表示准备投案,同时应公安机关要求与同案犯进行联系并会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的,对犯罪分子的协助抓捕行为可以解释为“到案后”所实施。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如隐瞒自己的罪行,办案机关未查明、未发现的,不属于犯罪分子。我们认为,隐瞒自己的罪行是事关是否自愿置于司法机关、监委监管的意愿,与是否具有犯罪分子的主体身份关联不大。如案例4吴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吴某虽曾购买过3份空白《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但对当地这种状况十分不满,多次举报此种违法行为。公安机关根据吴某提供的线索,查处了多起违法犯罪行为,多名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吴某举报、揭发时并未如实陈述自己曾经购买过《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一二审法院主要以吴某不具有犯罪分子这一主体身份而不认定其立功。我们认为,吴某举报此类违法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很有可能是同业竞争,缺乏明显的减轻罪责、将功赎罪的心理,因此不应认定其立功。从《刑事诉讼法》的表述分析,“犯罪嫌疑人”“犯罪分子”这些概念对应的未必是刑事立案、刑事判决生效后的身份,泛指的是实施了犯罪的主体人员。故仅以被告人隐瞒自己的罪行不具有犯罪分子的主体身份为由不认定其立功,说服力不足。

(二)突破司法解释的规定,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更符合刑事政策精神

我们认为,应当对司法解释规定适度突破,在确定犯罪分子出于减轻罪责,将功赎罪心理这一前提下,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主要理由是:

    1.自首和立功情节的考察侧重点不同。前者考察的侧重点是犯罪分子有无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罪行,而后者考察的侧重点是犯罪分子有无减轻罪责、将功赎罪心理和起到发现、侦破、查证案件和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作用。自动到案和如实陈述是自首情节需要审查的两个点,而赎罪意愿和主客观作用是立功情节需要审查的两个点。对于自首而言,犯罪分子必须到案,而对于立功而言,则未必要求到案。从刑事政策精神分析,为了防止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产生破罐子破摔的心理倾向,有必要鼓励其将功赎罪,从其实施犯罪时的那一刻起,就有必要规诫、引导其主观上产生将功赎罪意愿,客观上实施发现、侦破、查证案件和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行为,发挥其积极作用。将这一激励政策发挥的时间节点限制在“到案后”缺乏根据。一般而言,犯罪分子犯罪时是人生观、价值观最容易发生崩塌的危险期,这个时期需要极大的政策激励其减轻罪责。如果一概强调必须“到案后”才会认定立功,不但与自首制度设立的功能重复,而且对犯罪分子犯罪后如何抉择自己的行为难以起到强有力的引导作用。

2.将立功情节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可以进一步促进犯罪分子到案。犯罪分子不到案,很大一部分因素是畏惧《刑法》,对刑罚轻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将会激发大量犯罪分子犯罪后发现、侦破、查证案件和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意愿,一方面将会大大增加犯罪后至到案前这段时间的立功行为,另一方面犯罪分子一旦能够预见其通过立功表现切实减轻罪责,必将促使其产生投案自首的意愿。

如在案例1汪某受贿案中,汪某受贿案发后逃匿,其在从案发地去西藏途中,出于减轻罪责,将功赎罪心理,多次积极投身抢险救灾,见义勇为,先后救下5人。如果一概强调只有到案后才认定立功,汪某就可能破罐子破摔,也就不可能产生强烈的见义勇为意愿,从而也就可能不会发生5人被救的结果。

    3.关于实践中部分观点的探讨性分析。针对实践中不主张将立功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的不分观点,在此做以下探讨性分析:

(1)有观点认为,对犯罪后发现、侦破、查证案件和协助抓获犯罪分子的情形认定为立功,会大幅增加立功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会造成量刑失衡。我们认为,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虽然会扩大立功的认定范围,但依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不会造成立功制度适用的泛滥。立功的范围适度扩大,对立功情节的刑罚从轻或者减去处罚空间幅度也可以随之扩大并进行具体平衡。如犯罪后具有多次协助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的,可以根据多次侦破的作用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程度。

(2)有观点认为,将立功的时间节点前移至“犯罪后”,部分犯罪分子没有认罪悔罪态度,但可以不断利用立功情节减轻其罪责。对此,我们认为,立功制度的设立初衷就是给犯罪分子将功赎罪创造条件。对于主观上没有赎罪意愿的犯罪分子,不应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如案例4,对于隐瞒自身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同时,检举揭发其他人购买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行为,应当审查吴某主观上是否具有赎罪意愿和客观上检举、揭发行为是否起到了积极作用。从案情分析,吴某虽然客观上具有检举、揭发行为但主观上并非是基于将功赎罪心理,故对其认定立功的说服力不足。

    (3)有观点认为,立功以认罪为前提。我们认为,认罪主要是在自首的考察范围。即使是在自首的认定上,也未必要求被告人认罪,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鉴于立功与自首的考察侧重点不同,对立功的认定不以形式上的认罪为前提,但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减轻罪责、将功赎罪的意愿。据此,对于隐瞒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后检举揭发、提供线索或者协助侦破案件的行为一概不认定为立功,就需要反思检视。犯罪分子实施犯罪后,普遍具有逃避司法机关追究的心理,但不排除其内心会产生强烈的赎罪意识和意愿。如犯罪分子犯罪后隐姓埋名,在外流浪期间不断地通过见义勇为来减轻其内心的自我谴责,这就是典型的“不到案赎罪心理”。我们主张,对此类行为,如果见义勇为的贡献价值达到了立功的程度,不应因为其未到案就否定其立功。

二、行为人在犯罪后,为减轻罪责,将功赎罪,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或者回国投案,或者积极投身抢险救灾等行为,有利于国家和社会行为突出表现的,应当对其认定立功

规劝他人到案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情形是已被羁押情况下通过写信、带话等方式规劝他人到案;一种情形是在未受羁押情况下规劝他人到案。后一种情形多发生境外逃犯案件中。后一种情形,规劝者是未到案的,但司法实践中对此类行为原则上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如案例2湖北武汉创世纪公司、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王某提出代某被列为境外逃犯,王某规劝代某归国投案属于重大立功表现。经查,在卷破案、抓获经过、代某出具的《自愿接受王某规劝主动回国投案自首书》及王某的供述、讯问视频光盘,证明王某到案后,表示愿意规劝代某归国投案自首,且在司法机关的安排下,积极以打电话等方式规劝代某归国投案自首。代某经王某的规劝于2021年1月31日回国向公安机关投案。根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有利于对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同时,创世纪公司单位犯罪案件不属于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代某的犯罪事实不属于“可能对其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重大犯罪,故王某不具有重大立功表现。

需要注意的是,立功的主体是犯罪分子。犯罪前,行为人不具有犯罪分子的主体身份,不构成立功。犯罪前发生的阻止他人犯罪、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见义勇为,可作为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见义勇为行为对国家和社会是有益的,应当受到全社会肯定和鼓励。虽然被告人的行为不能被评价为立功,但对其有益于社会的见义勇力行为应当通过裁判的形式予以肯定,将该行为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并予以从轻处罚,以彰显法律深层次的公正。

如案例5周某寻衅滋事案,商南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判后,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周某及辩护人提出周某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缓刑或者减少刑期。二审法院认为,法律意义上的立功是指犯罪分子犯罪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以及其他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行为。周某阻止他人盗窃、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发生在其寻衅滋事犯罪之前,当时周某还不是犯罪分子,不符合立功的主体条件和时间条件,故其该行为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立功。但周某案发前阻止他人盗窃,属见义勇为的良好表现,应当给予提倡和肯定,可结合其一贯表现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二审法院对周某的刑罚不予加重。据此,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在认定立功时,对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和提供重要线索两种情形应当予以区分。在符合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这一前提条件下,对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要认定立功,只要查证属实就符合条件要求,没有时间和因果关系限制。即使因为原办案机关怠于行使职权而未查证,后来新的办案机关因其他原因而查证属实,依然应当认定立功。而对于提供重要线索要认定立功,要求所提供的线索与案件得以侦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没有因果关系的,不应认定立功

(一)两种立功条件的比较和认定条件要求

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的条件是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无论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还是提供重要线索,都要求必须是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第一个条件,犯罪分子只要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一般要求是司法机关)查证属实,就可以认定立功。该条件没有时间期限限制,也没有因果关系限制,但要求对事实的了解比第二个条件更高,不能仅仅是提供线索。第二个条件,除了要求犯罪分子提供重要线索,还对因果关系有要求,即要求其他案件得以侦破与提供重要线索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结合具体案件根据不同的立功条件认定立功

如案例6张某行贿案,我们认为,要正确认定立功,首先应当审查张某是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还是提供重要线索。

1.如果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如果张某提供的内容系比较完整、具体的事实,就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只要当时司法机关对相关事实尚未掌握,后该事实被查证属实即可,没有因果关系的限制。即使因为某公安分局工作人员怠于行使职权而未及时查证,后来因林某提供线索而查证属实,对张某依然应当认定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也就是说,对林某认定立功并不影响对张某立功的认定。

2.如果属于提供重要线索。如前所述,第二个条件要求所提供的重要线索与其他案件得以侦破具有因果关系。如果不具有因果关系,不应认定立功。本案中,虽然张某曾经提供线索,但原办案机关未查证,与案件侦破没有形成因果关系,故从该角度分析,张某不具有立功表现。既然原办案机关未查证属实,整体上应当认定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相关线索。林某提供重要线索,使得案件得以侦破,客观上已经形成因果关系,故从该角度分析,林某具有立功表现。为便于说明,以开枪射击同一人为例。甲开枪击中被害人丙的脚部,乙开枪击中丙的心脏,对于死亡这一危害后果(从因果关系分析既未遂形态),甲的行为未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未遂,而乙的行为已经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既遂。当然,如果甲乙同时击中丙的要害部位,那么均应认定形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均应认定既遂。本案中,某公安分局对张某所提供的事实未予查证,相当于因果关系发生了断绝。

据此,本案应当进一步审查是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还是提供重要线索。如果张某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那么张某、林某均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如果张某属于提供重要线索,那么对张某不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对张某可以变通处理,比照立功情节从轻处罚。[ 本节内容最早载自“刑水浮萍”公众号2020年7月4日《司法疑难之325》。]

四、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办案单位查证属实后,并根据该检举、揭发行为查办相关涉案人员,即使该犯罪事实已在其他办案单位被相关涉案人员自行供述,或者已被他人检举、揭发,也不影响对其立功的认定

如前所述,立功重在审查以下两个要点:一是行为人是否具有将功赎罪心理;二是检举行为对查办案件是否起到重要作用,或者揭发事实当时司法机关是否掌握、是否查证属实。满足以上两点,即使相关事实已被他人检举、揭发,也不影响立功的认定。如案例7于某受贿一案中,一二审判决对被告人于某到案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行为作了不同的处理,一审未认定立功,二审认定立功后进行了对其减轻了处罚。

根据本案审理法官的介绍,本案最大的争点在于,如果没有于某的检举揭发行为,程某可能最终也会因受贿犯罪接受检察机关的立案调查。一审法院认为,在于某等人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的同时,行贿人段某进已就相关事实向公安机关作了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程某涉嫌受贿甚至滥用职权的犯罪线索,并在随后对程某的讯问过程中印证了上述事实的真实性,只是公安机关无管辖权,不能对程某涉嫌受贿和滥用职权部分进行立案侦查。按照司法程序,掌握该线索的公安机关必须要向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移送程某涉嫌职务犯罪事实部分。据此,一审法院未认定立功。

二审法院认为则认为,在于某检举、揭发前,公安机关并未移送程某涉嫌职务犯罪的任何线索,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程某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是根据于某等人的检举材料而非公安机关的移送材料对程某进行立案侦查的,是于某实际发生的检举、揭发行为而非公安机关的可能移送行为发挥了真正的作用,不能因为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依照法律必然移送而忽视于某的行为对于打击犯罪、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段志侠:《于某受贿案——认定立功应兼顾功利和公平正义》,载ALPHA优案评选。]我们赞同二审法院对于某认定立功。但如果在论理时区分检举和揭发行为展开论述,可能更具说服力。

五、对于因审理期限限制,无法短期内查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客观表述情况,并建议将来一旦查证属实应当作为犯罪分子监狱服刑期间减刑的法定事由。这种情形,既不认定立功也不否定立功,作为一种变通情形处理

司法审判中,犯罪分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时有发生,最终尚未查证属实的案件比较普遍。有的因为审理期限限制,有的因为客观原因,也有的因为办案机关消极查证,还有的因为办案机关选择性查证。如何看待这些原因对案件处理的影响,需要我们正确客观评判。对于因审理期限限制,无法短期内查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客观表述情况,建议将来一旦查证属实可以作为犯罪分子监狱减刑的法定事由。这种情形,既不认定立功也不否定立功,作为一种变通处理。对于客观情况或者不能证明司法机关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尚未查证属实,不得认定立功没有任何异议。至于怠于行使职责的情形,能否当然推定查证属实,此中依然涉及逻辑论证的问题,毕竟要证明司法机关行使职责又必然能够查证属实,这是一个艰难的论证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