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疑难之507:行为人归案后,多种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情形立功情节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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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507:行为人归案后,多种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情形立功情节的认定
2025-10-23 20:06:50

司法疑难之507:行为人归案后,多种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情形立功情节的认定

 刘晓虎 刑水浮萍
2025年10月14日 22:00 北京
司法疑难之507:行为人归案后,多种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情形立功情节的认定

关键词:立功 检举 揭发 行贿 受贿 对向犯罪事实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行为人归案后,揭发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原则可以参照立功司法解释关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处理,即对其不认定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前款情形,行为人因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的,对其应当认定立功。

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非真正让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节约司法资源的,不构成立功。

第二条 行为人归案后,揭发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其给予财物系受国家工作人员索贿行为所致,且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对其应当认定立功。

第三条 行为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因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与其给予财物在事实和法律上密切关联,依法不应认定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第四条 行为人归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贪污、挪用公款、渎职等职务犯罪事实,对其应当认定立功。

行为人归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同案犯对其实施的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实施,对其应当认定立功。

第五条 行为人归案后,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事实,经监委调查属实,但最终对国家工作人员仅做纪律处分而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认定立功。

【类案基本案情】

【案例1】张某合同诈骗、行贿案[ 某地法院同仁提供的隐去真实姓名和数额的案例。以下无案例检索号的,同属于此类情形。]

张某因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公安机关审讯时张某交代其还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行贿。公安机关遂将张某揭发李某受贿的相关犯罪事实材料遂移送监委处理。监委调查后,查证张某揭发的犯罪事实属实,并对国家工作人员李某立案。李某最终被移送司法机关,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张某虽给予了李某好处费,但经查其未谋取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行贿罪。本案的控辩焦点在于张某揭发其给予李某财物、李某受贿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2】邓某朝行贿、敲诈勒索案[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04刑初278号(2019年11月28日)。]

1.行贿罪

2008年至2014年期间,邓某朝为帮助他人子女在读书、升学及为自己生意经营等方面谋取不正当利益,希望能够得到某师大党委书记、校长周某的帮助,4次向其行贿,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27万元。

2.敲诈勒索罪

2015年左右,邓某朝因生意出现危机,欠下巨额外债。邓某朝想到自己曾向周某行贿,但未达到预期,便产生向其索要钱财的想法。在首次遭到拒绝后,邓某朝便以举报周某受贿相威胁,对其实施敲诈勒索。从2017年3月至9月期间,邓某朝不断对周某实施威胁、恐吓,共计敲诈其1761.5万元。

检察机关以行贿罪、敲诈勒索罪向被告人邓某朝提起指控。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朝具有重大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其他辩护意见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朝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127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邓某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176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当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邓某朝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邓某朝犯行贿罪一、二、三、六笔,以及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邓某朝犯行贿罪第四、五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指控被告人邓某朝犯诈骗罪(11.5万元),因指控罪名不当,应当按敲诈勒索罪一并评判,予以更正。

关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经查,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邓某朝利用周某的“打款凭证”,作为敲诈的工具。同年3月底,邓某朝以此威胁周某,要向纪委举报。4月初,邓某朝强迫周某见面,当面威胁、恐吓。遭到拒绝后,于4月17日向某省纪委实名举报,期间不断进行威胁、恐吓。周某迫于无奈,分别于4月19日打款500万元、5月4日打款500万元。5月中旬,邓某朝继续以举报并将在网上曝光(6月4日、5日网上曝光周某,6月7日再次到省纪委举报),以及贴“大字报”,找人“带话”等方式进行威胁,恐吓,迫使周某于9月最后打款750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简称《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简称《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根据以上规定,法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朝预谋犯罪后,在2017年3月至9月期间,以向相关部门检举、举报等为由,迫使周某打款上千万。邓某朝所谓举报,并非真正要揭发犯罪,伸张正义,而是想从周某处敲诈更多钱财。邓某朝抓住周某违纪、违法行为,即自身不敢声张或报案,而大肆进行敲诈。邓某朝为实施犯罪而举报他人的行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不符,不应认定为立功。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朝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百万元。责令被告人邓某朝退赔1761.5万元给周介铭。扣押、查封、冻结在案的车辆、房屋、赃款等予以追缴,并退赔周介铭(不足部分继续追缴)。上述款物等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

【案例3】程某受贿案

被告人程某、曹某均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帮助邱某谋取不正当利益,共同收受邱某好处费100万元。后程某、曹某在工作中发生矛盾,曹某遂联系其朋友孙某,让孙某以陌生人身份威胁程某,如不交付100万元,遂将程某收受邱某100万元的事实向纪委监委检举、揭发。程某遂向孙某给予了100万元,曹某分得其中20万元,孙某自得80万元。后程某因其他犯罪被牵连案发,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程某以被害人身份主动供述了邱某向其敲诈勒索的事实。控辩焦点在于程某是否构成立功?

【案例4】辛某挪用公款案

辛某原系某新能源民营企业唯一股东,实控人。2014年与某国有企业合资成立新公司(某国家出资企业),国有资产出资比例为30%。国家出资企业成立后,辛某被党政联席会议任命为总经理。2017-2019年期间,辛某挪用国家出资企业资金200万元,后因2022年研阅财务人员举报而案发。辛某在监委调查期间,揭发张某在其新能源公司改制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产300万元的犯罪事实。辛某作为改制前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张某职务侵占的实质被害人。其揭发张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能否构成立功?

【案例5】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

2005年初,被告人王某与时任铁道部运输指挥中心装备部车辆管理验收处副处长刘某扬(另案处理)相识后,为确保成都主导公司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在铁路第六次大提速中得到推广使用,和感谢刘某扬帮助其公司成为该产品的唯一供应商,自2005年初至2009年底,多次以劳务费等名义从公司提款,陆续给予刘某扬人民币(以下如无特别注明币种同)120万元、欧元10万元(折合人民币97.059万元),共计价值217.059万元。2006年,刘某扬利用其负责全国铁路车辆设备招投标的职务之便,使成都主导公司的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以800万元的单价进入高铁市场。2008年2月,时任北京铁路局动车段工程建设指挥部指挥长的刘某扬代表北京动车段与成都主导公司签订了2套轮对故障动态检测系统设备采购合同。案发后,侦查机关对成都主导公司108万元款项予以扣押。

另查明,同年9月20日,王某主动揭发北京铁路局原动车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戴某跃收受其15万元现金和报销2万元机票等费用。根据该线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反贪污贿赂局于2013年3月3日对戴某跃涉嫌受贿犯罪立案侦查。经侦查查明,戴某跃涉嫌受贿金额150余万元。

公诉机关认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王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其他意见略)。

郑州铁路运输法院认为,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同时应当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王某不属于“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不具有立功情节,但认罪悔罪,积极配合退赃,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合被告单位成都主导公司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上述情节,以单位行贿罪判处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罚金五百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

【案例6】洪某贪污案

洪某系某县水利局科长,2018年利用职务之便与HF工程项目负责人勾结,侵吞水利专项资金500万元。后因2023年专项资金审查案发。洪某在监委调查期间,揭发该县水利局局长冯某收受HF工程项目负责人5万元。经查,洪某揭发事实属实,但监委综合冯某收受5万元的事实、性质、各种情节以及冯某在水利局任职期间对当地水利建设的贡献,最终未移送司法。此种情形,洪某揭发冯某受贿5万元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一、行为人归案后,揭发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原则可以参照立功司法解释关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处理,即对其不认定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行为人因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而不构成行贿罪的,对其应当认定立功。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非真正让犯罪分子绳之以法,节约司法资源的,不构成立功

    (一)行为人归案后,检举、揭发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一般不构成立功

一般情况下,关于交代对向犯罪事实的情况可以参照《自首立功解释》关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处理,即虽然不认定具有立功表现,但对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主要理由是:其一,对向犯罪事实一般可以参照共同犯罪事实进行处理。虽然属于对向犯罪事实,但两者一般情况下是一个关联整体,且在事实上和法律上存在密切关联,可以参照共同犯罪事实处理;其二,请托人无论是否构成犯罪,绝大多数主动给付财物行为对受贿犯罪都具有诱因,虽然其本身不构成犯罪,但引发了另一犯罪后果。其三,揭发对向犯的犯罪事实,是行为人认罪悔罪的题中之义。如果认定其立功,违背了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其四,主动意愿性是考察揭发犯罪事实行为能否构成立功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大多数情形,行为人在揭发对向犯罪事实时可能存在明显的被动交代因素。综合以上四点,权钱交易一方交代对向犯的犯罪事实一般不构成立功。

(二)行为人揭发本人给付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但因本人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而不构成行贿罪的,应当认定立功

该情形特殊之处在于,请托人不构成行贿罪,意味着请托人不具有交代对向犯罪事实的义务。此种情形,相当于请托人交代了一个与其无关的犯罪事实。如案例1张某合同诈骗、行贿案,张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在羁押期间张某交代其曾向国家工作人员李某行贿。李某最终被移送司法机关,以受贿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张某因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无论张某主观上如何认为,其客观上因不构成行贿罪而不具有供述李某收受财物的犯罪事实。张某揭发李某收受其财物,属于单独的受贿行为,符合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条件,应当认定立功。

(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非真正让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亦非改过自新,不构成立功

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节约国家司法资源,激励犯罪分子改过自新。正因为如此,《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规定:“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非但没有体现出改过自新,而且为了追求从轻、减轻处罚实施了新的违法犯罪,不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

同理,实践中,行为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的主要目的如是为了非法获取财物,而非真正让犯罪分子绳之以法的,亦非改过自新,此种情形认定行为人立功亦不符合立功制度设立初衷。如在案例2邓某朝行贿、敲诈勒索一案中,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朝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一审法院经查认为,被告人邓某朝预谋犯罪后,以向相关部门检举、举报等为由,迫使周某打款上千万。邓某朝所谓举报,并非真正揭发犯罪,伸张正义,而是想从周某处敲诈更多钱财。邓某朝为实施犯罪而举报他人的行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立功条件不符,不应认定为立功。我们赞同对邓某朝不认定为立功,但邓某朝的行为与《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并不相同,一审法院直接以《自首立功意见》第四条规定作为不采纳立功辩护意见的依据说服力不足。

二、行为人归案后,揭发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其给予财物系受国家工作人员索贿行为所致,且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目的的,对其应当认定立功

此种情形,属于揭发对向犯罪事实,但特殊在国家工作人员主动提出行为人如不给予好处则必然让其遭受严重后果,即具有索贿的性质。从整个过程分析,行为人给予财物不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意产生的原因,反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索贿行为导致行为人给予财物。与请托人给予财物但因不具有谋取不正当利益不构成行贿罪情形相似,此种情形行为人没有交代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义务,揭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具有相对独立性,故参照请托人不构成行贿罪而揭发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犯罪事实情形处理,应当认定其立功。

三、行为人归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给予财物、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犯罪事实,因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与其给予财物在事实和法律上密切关联,依法不应认定立功,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以案例5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为例。该案控辩焦点之一在于王某揭发北京铁路局原动车段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戴某跃收受其15万元现金和报销2万元机票等费用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

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一般立功。理由是:(1)通过王某的揭发行为,司法机关查明戴某跃收受贿赂150余万元,有利于打击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如不认定为立功,意味着对王某的揭发行为没有做出法律评价,亦未体现激励政策导向;(2)王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戴某跃的受贿犯罪相对于王某而言,属于他人犯罪行为,可以认定王某具有立功表现。(3)戴某跃犯罪数额为150万元,根据目前全国、全省对受贿犯罪的判罚情况,一般不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而且戴某跃案也不是在本省或者全国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故不宜认定为重大立功,仅构成一般立功情节。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向戴某跃行贿的行为,系王某自己参与的对合犯罪,不构成立功。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22号)第九条规定:“行贿人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根据该规定,构成立功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与自己的行贿行为无关;二是揭发与本人行贿行为无关的他人其他犯罪。本案中,王某虽然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自己其他行贿犯罪事实,但因该事实属于与其行贿犯罪事实的紧密关联事实,属于其供述自己行贿罪时应当交代的事实组成部分,故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辩护人、检察机关均主张前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重大立功,而法院主张后一种观点,坚持认为王某不构成立功。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理由是: 根据《行贿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行贿人构成立功,必须是揭发受贿人与其行贿无关的其他犯罪事实。本案中,王某系因行贿犯罪(向刘某扬行贿)归案后,又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行贿事实(向戴某跃行贿)。戴某跃受贿事实与王某行贿在事实和法律上有密切关联,而非揭发他人与其本人无关的其他犯罪,故不应认定为立功。王某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但需要注意的是,王某的供述与单纯供述自己罪行不同,王某主动交待行为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查明戴某跃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故量刑时在考虑认定坦白情节的同时还应将其在查明戴某跃受贿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一并纳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刘晓虎、许建华:《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刑一、二、三、四、五庭主编《刑事审判参考》第115集,法律出版社。]

四、行为人归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犯罪情形立功的认定

(一)行为人归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对其实施的贪污、挪用公款、渎职等造成损失的职务犯罪事实,对其应当认定立功

1.关于对被害人适用立功制度是否具有正向意义和空间

有观点认为,对于被害人而言,只能报案、控告,而不是揭发。我们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如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中,不少被害人在案发前不敢到到司法部门报案、控告。即使是案发后,依然是在司法部门的倡导鼓励下才敢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团伙对其实施的犯罪事实。有的黑恶势力头目虽然被移送司法,但其家族势力、团伙残余势力仍在,被害人仍不敢报案、控告。有学者举例,甲女(未婚)被邻居乙男强奸并保留了证据,但为了保全名誉和嫁人的考虑一直纠结着没有告发乙。甲找工作时被从事电信诈骗的同乡介绍入职电信诈骗团伙,后涉嫌电信诈骗被抓。在供述电信诈骗的同时,顺带告发乙曾经强奸过自己并提供了一些证据,公安机关据此破获该案并深挖出乙实施的其他几起强奸案。可见,鼓励罪犯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依然具有重要正向价值。对涉嫌实施犯罪的被害人鼓励其检举、揭发,仍然具有较大的空间。将被害人救济途径仅仅限制为报案或者控告于法无据。

2.关于当前实践中常常拿来比较的几组例子的分析

实践中拿来对比的几组例子大致有:(1)与对合犯比较。以行贿受贿为例,行贿人检举揭发受贿人事实,属于事实上、法律上均存在密切关联的事实,是坦白过程中必须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而同案犯以被害人身份揭发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则本质不同。(2)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比较。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犯罪线索外应当依法依规处理,移送有关部门或者进入调查程序,否则便属于怠于履行职责。《自首立功意见》明确规定,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不能认定为立功。国家工作人员对犯罪线索应当依法依规处理,而不应徇私情私利擅自处理。国家工作人员获取的犯罪线索属于国家秘密,犯罪分子以窃取、刺探、欺骗或者权钱交易等手段获取国家秘密本应追究相关刑事责任,故揭发此类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立功。显然,被害人并无此类职责,故两者具有本质区别。(3)与有先天性资源优势比较。具有先天性资源的比没有先天性资源优势的,更容易获取犯罪线索,这一点毋庸置疑。然而,许多具有先天性资源优势的犯罪分子揭发他人犯罪,也基本被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如:监狱罪犯获取的同室罪犯实施的犯罪线索;为贩毒分子开车的司机揭发贩毒头目与其运输毒品无关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一般参与分子,揭发黑社会性质组织领导者、组织者实施的其未参加的犯罪。因此,问题的关键不在于是否具有先天性资源优势。

3.从立法、司法解释原意分析被害人是否属于立功主体范围

《自首立功解释》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该规定仅明确揭发的主体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内容是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并未将被害人身份的同案犯排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之外,亦未将对同案犯实施的犯罪排除在“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之外。

综上,被告人乙可以考虑认定立功,但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如案例4辛某挪用公款案,辛某挪用国家出资企业资金200万元。辛某在监委调查期间,揭发张某在其新能源公司改制前,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产300万元的犯罪事实。辛某作为改制前新能源公司的唯一股东,系张某职务侵占的实质被害人。辛某揭发张某职务侵占犯罪事实,构成立功。

(二)行为人归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检举、揭发同案犯对其实施的共同犯罪之外的犯罪实施,对检举、揭发人依然应当认定立功

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如果揭发同案犯对其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那么其将双重受利。既作为被害人获得了利益保护平衡,又作为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因此,此种情形不宜认定立功。我们认为,在刑事领域双重受利不属于禁止性命令,实践中时有发生。如案例5被告单位成都主导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人王某单位行贿案中,王某如实供述自己行贿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同时与单纯供述自己罪行不同,王某亦揭发了对向犯受贿事实,王某虽然不具有立功情节,但王某主动交待行为客观上为司法机关查明戴某跃受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故量刑时在考虑认定坦白情节的同时还应将其在查明戴某跃受贿案件中的积极作用一并纳入考虑,酌情从轻处罚。

从法律原理分析,一般主张有利被告人原则,对被告人双重受利的适用比双重不利要相对宽松。举重以明轻,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对被告人双重不利的法律适用时有发生,因此,对被告人双重受利的适用不应予以严格限制。如“公对公”挪用公款情形,公司实际控制人以单位名义集体决定将公款挪给他人使用,收受好处的,既构成挪用公款罪,又构成受贿罪,依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此中“收受好处”就属于对被告人双重不利评价。被告人因为收受好处,而被认定为个人使用公款,构成挪用公款罪,同时又因为收受好处,而认定构成受贿罪。

以案例3程某受贿案为例,被告人程某、曹某作为共同收受邱某好处费100万元。后因发生矛盾,曹某指使他人敲诈勒索程某100万元。程某因其他犯罪被牵连案发后,在纪委监委调查期间,程某以被害人身份揭发了邱某向其敲诈勒索的事实。程某、曹某是共同受贿的同案犯,其揭发的是同案犯曹某对其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敲诈勒索犯罪。程某以敲诈勒索的被害人身份受益,主要是私权恢复层面的,包括财物依法返还、退赔,等等;程某因揭发同案犯敲诈勒索而获取的从宽处罚情节是刑事政策层面的。两种受益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均存在明显不同,参照司法实践中不必然禁止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重复适用的做法,对行为人以被害人身份揭发同案犯实施共同犯罪以外的犯罪事实认定立功,虽有双重获利之嫌,但依然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

五、行为人归案后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事实,经监委调查属实,但最终对国家工作人员仅做纪律处分而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认定立功

检举、揭发犯罪事实是否构成立功,应当从事实本身角度分析,只要查证属实即可,至于所检举、揭发的相关人员最终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追究多重刑事责任,不应影响立功的认定。《自首立功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根据该规定,行为人归案后检举、揭发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事实,经监委调查属实,但最终对国家工作人员仅做纪律处分而未移送起诉的,应当认定立功。这里的“法定事由”应做适度扩张解释。一般而言,只要纪委监委依法依规处理的,均应认定为法定事由。如案例6洪某贪污案,洪某贪污500万元案发后,揭发其本单位水利局局长冯某收受5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并经证属实,但监委对冯某未移送司法处理。监委对冯某未移送司法处理,属于《自首立功意见》第六条第五款规定的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情形。据此,洪某揭发冯某受贿5万元,应当认定立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