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疑难之506: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情形“自首”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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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疑难之506: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情形“自首”的认定
2025-10-09 08:48:53

司法疑难之506: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情形“自首”的认定

   ——刑水浮萍  刘晓虎                         

2025年9月30日

关键词:电话通知到案谈话、调查期间如实陈述自动投案自首

 

【类案裁判规则参考】

第一条 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应当区分不同情形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

已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已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后,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

第二条 对于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或者是否已经立案,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第三条 审查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认定行为人是否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是否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接到监委电话通知时,而不是行为人如实陈述罪行或者供述罪行时。

 

【类案基本情况】

【案例13】普某行贿案[ 一审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藏01刑初10号(2021年10月19日);二审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藏刑终52号(2022年2月10日)。]

1.行贿事实

2012年始,普某为得到贺某的帮助,向贺某给付价值180.3632万元的房产一套。贺某向普某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0万元用于购买商铺,后贺某偿还50万元,余款50万元贺某未归还,普某亦未催要。贺某通过向分管项目的副县长及项目单位负责人打招呼的方式将叶汝藏布防洪工程项目、县城垃圾填埋项目、县城给水工程项目、市政道路建筑项目交由普某承揽施工,普某借用其他公司资质承揽项目。

普某向某县人民政府原副县长普某2行贿13万元的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普某为从某局预借工程款项、大额资金用于公司注册资金需要,向时任该局局长普某2给付现金5万元、装修房屋支出8万元。该装修款8万元普某未催讨,普某2亦未归还。

普某向次某某行贿87.3937万元的事实。为承揽工程,铺某向次某某请托提供帮助,次某某通过给分管项目的领导打招呼或者推荐普某经营的公司等方式将县水利、沙石路等工程项目、乡镇职工周转房建设项目、县人民路精准扶贫产业扶贫项目、乡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日喀则各县区“4.25”灾后重建特色小镇(一期)第八标段等工程项目承包给普某的公司。为感谢次某某在承揽工程项目上给予的帮助,2012年,普某向次某某给付现金50万元。2014年9月,普某支付次某某房款37.3937万元。所付房款普某未向次某某催要,次某某亦未归还。

2.挪用公款罪事实

2012年6月,某县人民政府以1500万元从普某经营的建筑队处收购宾馆,双方签订《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收购款于协议生效后的7日内支付1000万元,余款两年内付清。经普某申请,该县财政局分三次每次500万元向普某拨付了总计1500万元收购款。2012年,普某为其公司验资事宜,与时任该局局长普2某商议,普某再次以支付宾馆购房款的名义申请县政府支付购房款1500万元。2012年10月28日,普某2同意县政府向普某预支拨款1000万元和500万元。普某完成公司验资后,于同年11月2日将1500万元转回县人民政府财政局账户。

3.串通投标事实

2019年6月,普某委托付某某办理某村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投标事宜,同时寻找三家陪标公司。后付某某找到四川某三家公司陪标。普某通过付某某向陪标公司支付陪标费每家1.2万元共计3.6万元。后普某公司中标某村二期易地扶贫搬迁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标价为3704.254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普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工程承揽领域获得竞争优势,挪用公款用于公司验资,向三名国家公职人员行贿,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属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普某与国家公职人员共谋将公款用于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中普某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认定其为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普某在项目招投标过程中,通过围标方式中标,且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串通投标罪。普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一审法院以被告人普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七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十七万元;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普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普某接到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其他理由略)。

西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意见为:普某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认为,普某系经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行贿、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14】王某良受贿案[ 一审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9)皖0222刑初58号,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二审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原判(2019)皖02刑终323号(2019年9月5日)。]

王某良于2003年2月任繁昌县教师进修学校校长,2008年8月任繁昌县职教中心校长,2014年3月任芜湖机械工程学校校长至案发。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系公益类事业单位,2014年3月20日经安徽省教育厅批复,同意设立芜湖机械工程学校,同时撤销繁昌县职业教育中心。王某良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38488元,为他人谋取利益。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某良犯受贿罪提起指控。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王某良缺乏到案的主动性,故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退缴全部赃款并预交一定数额的罚金,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良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十万元;对被告人王某良退缴的涉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王某良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法院认定其到案缺乏主动性以及不构成自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其是在繁昌县监察委未对其决定留置措施前,接到繁昌县监委电话通知后,及时、主动接受调查,并在谈话中交代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认定为自首;一审判决量刑畸重,违反了刑法宽严相济的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法院经查认为以上意见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相关理由见解析部分)。

【案例15】杨某沣行贿案[ 一审四川省大英县人民法院(2019)川0923刑初170号(2020年6月4日);二审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改判(2020)川09刑终72号(2020年12月2日)。]

2012年3、4月的一天,杨某沣为感谢时任遂宁市河东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陈某某在其挂靠的广西五建公司顺利中标遂宁市体育中心建设项目过程中的帮忙,同时也希望陈某某以后在项目中给予关照,将事先准备好的100万元现金放进一浅色纸箱,并让其朋友张某某在体育中心项目部办公室外送给了陈某某。

2012年7月的一天,杨某沣为中标遂宁市河东新区市政道路黑化投融资工程,在其体育中心项目部办公室,将装有6万美元的牛皮文件袋递给了陈某某。

2012年9月的一天,黑化投融资工程即将开标,杨某沣为顺利中标该项目,在其体育中心项目部办公室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深色纸口袋送给了陈某某。

2013年初的一天,杨某沣为感谢陈某某在黑化投融资工程上的关照,同时希望陈某某帮助协调体育中心项目占地拆迁工作,在体育中心外的五彩缤纷路将装有50万元现金的浅色纸箱子送给了陈某某。

2014年下半年,因杨某沣及相关人员接受了组织调查谈话,杨某沣给陈某某说其在被组织调查期间提及了他所做的项目和陈某某的名字。陈某某害怕自己受到牵连,于是在2014年12月左右的一天,在遂宁市河东新区九宗书院附近的停车场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两个白色口袋退还给了杨某沣。

2016年3月左右,杨某沣认为“外部环境”已经安全,组织再没有调查河东项目,于是在体育中心停车场将装有200万元现金的两个浅色纸箱子送给了陈某某。随后,陈某某与杨某沣商量,给杨某沣虚构一份“向杨某沣借款200万元的借条”,以此掩盖陈某某收受杨某沣所送钱财的事实。不久后,陈某某在杨某沣办公室手写一份“借条”交与杨某沣。

2016年8、9月左右,张某某因非法集资被人追债,向陈某某打电话借钱,因张某某曾经手送给陈某某100万元,陈某某担心张某某因欠债把自己供出来。于是,在同年8、9月的一天,陈某某将杨某沣安排张某某送给陈某某的100万元,在体育中心外、消防队附近退给了杨某沣。

2019年1月的一天,杨某沣以拜年的名义,请陈某某在体育中心项目工程尾款的拨付上给予关照,在康年大酒店将装有1万元现金的信封送给了陈某某。

另查明,2019年5月16日,遂宁市监察委员会将杨某沣涉嫌行贿犯罪问题指定大英县监察委员会管辖。同日,大英县监察委员会决定对杨某沣的违法犯罪问题进行立案调查。2019年5月17日,调查机关电话联系杨某沣后,杨某沣告知办案人员其在贵州安庆,请办案人员到贵州安庆见面。5月18日,办案人员到达安庆后,和杨某沣约定19日的见面地点,5月19日,杨某沣主动到约定地点找到办案人员,并表示愿意和办案人员回遂宁交代自己和陈某某的不正当经济交往,随后便与办案人员一同回遂宁并如实供述了上述行为。

再查明,2019年5月17日,杨某沣退缴赃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行贿罪。杨某沣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退缴涉案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沣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对扣押在案的赃款1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杨某沣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其缓刑。其及辩护人的主要理由是:(1)其具有自首情节;(2)本案属单位行贿,原审法院认定其个人行贿属适用法律错误(其他理由略)。辩护人为此提供了9个案例,均是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罪行被认定为自首并同时适用了减轻处罚。

检察人员出庭意见支持了关于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意见。

二审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检察机关和辩护人关于自首的相关意见。

二审法院认为,因二审出现新证据而应予以认定杨某沣自首情节,遂依法进行了改判。

【案例16】杨某骗取贷款案[ 一审法院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1)吉2403刑初391号(2021年11月19日)。]

2017年至2018年期间,杨某伙同敦化市某中心工作人员周某(另案处理),通过提供虚假手续骗取吉林银行敦化支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1笔贷款,共计110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种植人参,后因亏损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杨某偿还贷款本金共计44.5万元,贷款申请人李某偿还本金10万元,尚有贷款本金55.5万元未能偿还。

案发后,杨某经敦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又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杨某构成骗取贷款罪提起指控。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及辩护意见。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系在行贿案的侦查过程中,经敦化市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骗取贷款的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他意见略)。综上,恳请对杨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1万元。责令被告人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赔被害人吉林银行敦化支行30万元、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5.5万元。

【案例17】范某兵非法采矿案[ 一审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9)川0723刑初53号(2019年11月21日)]

2017年12月,范某兵在四川省盐亭县二社开办安家砂石厂,其在未办理采砂许可证的情况下,陆续在梓江鳜鱼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盐亭县二组河道内开采砂石。2018年2月5日,盐亭县水务局向其下发责令停业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无证开采砂石的违法行为。范某兵未终止采砂活动,继续开采至2018年5月下旬,并将已开采砂石进行加工出售。同年8月13日,安家砂石厂工作人员邓某将其出售砂石的款项63000元交与范某兵之妻刘某。同月16日,盐亭县公安局对其未出售剩余砂石予以扣押,并聘请绵阳市众合测绘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测量,共计40100.6立方米。经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进行价格认证,未出售砂石总价值为1102268元。2018年8月24日,盐亭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范某兵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一张(卡号:62×××27),卡内余额197376.91元。截至案发时,范某兵非法开采的砂石产品价值共计743979元。

另查明,2018年8月6日,盐亭县纪委监委电话通知被告人范某兵到指定地点接受其他事项调查,其在接受调查期间如实供述其非法采砂事实。盐亭县纪委监委于同日将相关线索材料及范某兵本人移送盐亭县公安局。同年8月7日,盐亭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于同日对其刑事拘留。

盐亭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范某兵犯非法采矿罪提起指控。

被告人范某兵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侦查机关扣押的19万元是砂石预售款,其是接到盐亭县监察委的电话到案接受调查的,应当构成自首。据此,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单处罚金或者判处管制(其他理由略)。辩护人的意见大致相同。

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兵应盐亭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达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随后被工作人员带至盐亭县纪委监委接受调查谈话,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砂的事实。盐亭县监委于当日将相关线索材料及范某兵本人移送盐亭县公安局。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兵接到纪委监委的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09〕13号,简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被告人范某兵的行为构成自首,对其辩解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兵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追缴违法所得63000元,上缴国库;没收被告人范某兵非法开采砂石25100.6立方米,上缴国库。

 

【类案裁判规则解析】

在监察体制改革前,尤其是2009年之前相当长一段时期,职务犯罪案件呈现出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等轻刑适用率偏高的趋势,受到了多方关注。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认定和运用不够规范是其中重要原因。有的案件不加区分地将犯罪分子在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问题的一律认定为自首,直接导致了相当数量的案件被不当轻判。这一现象,加剧了理论界和实务界对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交代罪行能否认定为自首的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纪检监察等办案机关不是法律规定的司法机关,纪检监察机关调查期间如实交代罪行的,均可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宜一概以有无自动投案作为是否成立自首的条件。该意见论者又分为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立案作为成立自首与否的认定基准;另一种观点主张以办案机关是否确切掌握犯罪事实作为认定基准。《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主要执笔起草人对以上观点均存在一定批判性保留。他认为,纪检监察部门的办案活动虽然不属于司法活动,但其所采取的调查谈话、调查措施与司法机关的讯问、强制措施的内容、目的、效果基本相同,两者具有可比性。在监察体制改革前,职务犯罪案件多以纪检监察部门的调查为前置程序,如将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期间交代罪行的一概以自首论,势必导致职务犯罪案件自首认定的不当扩大,并在职务犯罪案件和非职务犯罪案件的自首认定中产生实质性的不公。[ 刘为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9期。]为此,《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在“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一节中,明确如下认定原则: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一、电话通知到案应当区分情形认定是否属于“自动投案”

相比2009年之前自首认定的乱象,《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出台后,司法实践中对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更为严格规范。在看到这一好的方面同时,又有必要认识到,实践中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相关条款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一定偏差,直接体现在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对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如实陈述或者供述自己罪行的,检察机关和法院均依据《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相关规定认为不属于“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这种围绕自首认定的不合理现象必然引发新的争议。一是监察体制改革后,监委是刑事案件办案机关,而《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出台在监察体制改革前,部分论据因监委身份的转变有必要修正。二是既然逃犯在通缉期间归案后如实陈述或者供述自己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那么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陈述或者供述自己罪行,不构成自首的法律原理何在,值得进一步研究。我们认为,当前实践中需要纠偏的重点在于部分办案机关混淆了“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时”和“接受调查期间”两个时间节点的概念。

(一)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

监委电话通知之前,行为人既可能已接受调查谈话、讯问,也可能未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既可能已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也可能尚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有一个必要环节“宣布”。刑事案件虽然立案,但对行为人未宣布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依然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基于以上分析,“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时”和“接受调查期间”两个时间节点存在一定差别。如果“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时”,行为人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属于“自动投案”。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构成自首。刑事案件虽然已经立案,但行为人对此不知情,此种情形亦属于“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到案的,依然属于“自动投案”。

如在案例15杨某沣行贿一案中,监委立案之日为2019年5月16日,比监委电话通知杨某沣早1日,比监委办案人员与杨某沣见面谈话早3日。5月17日,监委办案人员电话通知杨某沣,当时杨某沣未接到电话,才出现之后杨某沣主动联系监委办案人员、在约定地点到案接受谈话,并在谈话期间主动供述自己罪行。综合以上情况分析,杨某沣属于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到案情形,依照《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属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情形,依法构成自首。一审法院未认定其自首,系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相关条款的误读。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二审法院将杨某沣的行为概括为:杨某沣在不知监委立案的情况下,主动与调查组打电话向组织交代,并提供了其地址,其符合主动投案的要件,是自首。该概括情况更能体现杨某沣的自愿性、主动性,促使认定自首的理由更加充分。不过实际情况是,监委办案人员向杨某沣电话通知,杨某沣当时未接到,后主动向监委办案人员打通电话。此种情形本质上依然属于“监委电话通知到案”情形,不影响“自动投案”和“自首”的认定。

该案辩护人提供了9个纪委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犯罪嫌疑人如实交代罪行,被认定为自首并同时适用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例。鉴于实践中还有大量认定为自首而适用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例,这一检索情况,充分反映出实践中有大量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被认定为自首的案件。

(二)已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已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在受到该处理后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到

行为人已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亦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之后,意味着办案机关已通知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配合调查,未经办案机关批准不准擅自离开住所地和离境。行为人如选择逃匿,可能构成脱逃罪或者脱逃情节。行为人能逃而选择不逃,属于依法履行法定义务,不属于“自动投案”。此种情形,行为人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自己罪行的,属于坦白,不构成自首。

如在案例1普某行贿一案中,一审公诉机关和法院均未认定普某具有自首情节。普某不服,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是,其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后到案并供述所有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构成自首。二审法院认为,普某系经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也未能如实供述行贿、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据此,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们认为,二审法院以普某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行贿、挪用公款、串通投标犯罪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但公诉机关、一二审法院均以普某系经监委电话通知到案为由认定普某并非主动投案,且未展开任何说理,难有说服力。该案办案机关未就普某接到电话通知到案时与普某接受调查期间的时间节点进行区分。普某是否属于已接受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是否属于已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或者是否在受到该处理后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办案机关未予审查。这种一概将监委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非主动投案,系对《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相关条款的误读。辩护人虽然提出了自首的意见,但未展开论理,也是导致办案机关未进行有针对性回应的因素之一。

二、对于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办案机关是否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或者是否已经立案,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根据《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主要执笔起草人的观点,从有利于案件查办的角度出发,区别不同情形分别认定自首的做法,缺乏法律和理论支撑:一方面,在办案机关立案之前的初步核实阶段即有可能采取“双规”、“两指”等调查措施;另一方面,是否认定自首,与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犯罪事实的确切证据无关。[ 刘为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9期。]以上观点释放的信号是,对于电话通知到案情形,办案机关是否刑事立案和是否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刘为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应用)》2009年第9期。]换言之,即使刑事已经立案,或者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相关犯罪事实,行为人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监委电话通知到案的,依然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投案后,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如案例3杨某骗取贷款一案中,案发后,杨某经敦化市监察委员会电话通知到案配合调查,后又主动到敦化市公安局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辩护人主要的辩护意见是,杨某系在行贿案的侦查过程中,经敦化市监委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骗取贷款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杨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本案刑事案件已经立案,但立案的是行贿案,而不是骗取贷款案,依照《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应当以准自首论。我们认为,即使本案刑事立案的案由是骗取贷款案,即同种犯罪事实,杨某也依然构成自首。正如《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主要执笔起草人在其理解与适用文章中强调,案件是否刑事立案,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相关犯罪事实,只要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接到电话通知到案如实陈述自己罪行的,不影响自首的认定。

三、在审查是否属于“自动投案”时,认定行为人是否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是否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时间节点是行为人接到电话通知到案时,而不是行为人如实陈述罪行或者供述罪行时

如前所述,司法实践中,不少案件混淆了“电话通知到案时”和“接受调查期间”的时间节点,致使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出现《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适用偏差的情况。

如在案例2王某良受贿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良缺乏到案的主动性,对辩护人关于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交代全部受贿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而王某良及其辩护人均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王某良到案缺乏主动性以及不构成自首,系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王某良系在繁昌县监察委对其决定留置措施前,接到繁昌县监委电话通知,之后其及时、主动接受调查,在谈话中交代了自己部分犯罪事实,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应当依法认定为自首。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不构成自首的意见,并对此进行了充分说理:1)在案证据到案经过证明王某良于2017年10月24日因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违纪问题而被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并于2018年12月28日电话通知到案。在长达近一年的时间内,其并没有向组织上主动交待有违纪违法行为的任何表示;2)王某良在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多次打探案情,与他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调查;3)其虽系接到监察委的电话通知到案,但此时办案机关已经掌握了王某良除违纪问题之外,还存在利益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贿赂的犯罪问题。王某良这种经电话通知到案,不属于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亦不属于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情形,因此王某良的到案缺乏主动性和自愿性;4)监察委出具的到案经过,对王某良提出从宽处罚建议时没有引用《监察法》中“自动投案”的规定。综上,对王某良的到案行为不宜认定为自首。我们认为,在以上四项理由中,第四点理由是客观存在的,但不是阻却自首的主要理由。关于第三点理由,《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已经明确刑事案件是否立案和办案机关是否掌握相关犯罪事实于监委电话通知到案认定为自首不影响,故无需展开分析。至于第二点理由,王某良在组织审查期间,对党不忠诚不老实,多次打探案情,与他人串供,对抗组织审查调查,该行为表现确实影响到其投案的自愿性和主动性。但是,2017年刑事立案的案由是王某良违规接受管理服务对象宴请、改变资金使用用途等违纪问题,而王某良到案后供述的是其受贿事实,两者在罪名或者罪与非罪的性质上存在一定区别。依照《职务犯罪自首立功意见》,对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否认定为自首,应当审查行为人在接到电话通知时是否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是否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而不是在电话通知前是否串供、对抗组织审查。更何况,在2018年12月28日之日起,调查组与王某良是否见过面调查了解相关事实,从裁判理由中无法得知。我们认为,如果王某良在2017年10月24日被县纪委监委立案审查之日至2018年12月28日电话通知到案期间,纪委监委工作人员已对其采取谈话、讯问或者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侦查措施,那么王某良被电话通知到案的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如果纪委监委没有以上措施,仅仅主张王某良不主动交待违纪违法行为,不足以阻却其“自动投案”的认定。据此,第一点理由也很难成立。此外,辩护人提到“(王某良)在谈话中交代了自己的部分犯罪事实”,但该部分事实是否属于主要犯罪事实,控辩审三方均未展开分析说理。

当然,有少数法院在认定“自动投案”时,对“电话通知到案时”和“接受调查期间”的时间节点进行了准确区分。如在案例17范某兵非法采矿一案中,监委电话通知范某兵到案的时间明显早于其接受调查的时间。一审法院经查,2018年8月6日上午,被告人范某兵应盐亭县纪委监委工作人员电话通知,到达盐亭县安家镇人民政府,随后被工作人员带至盐亭县纪委监委接受调查谈话,其如实供述了无证采砂的事实。盐亭县监委于当日将相关线索材料及范某兵本人移送盐亭县公安局。法院认为,被告人范某兵接到纪委监委的电话通知到案接受调查,其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属于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非法采砂的犯罪事实,范某兵的行为构成自首。